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提问内容涉及被害人陈述、凭据人凭据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可以通过“选择性回答”的方式来进行间接单向核实。否则,就会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翻供的风险,还有可能涉嫌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风险。理由是,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了解“被害人陈述、凭据人凭据言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凭据情况后,就有可能改变原本内容真实但对自己不利的说法,如果系共同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均采用上述方法核实凭据,那么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较易订立攻守同盟或者进行串供,很容易推翻原有的凭据体系,给办案单位收集、固定凭据带来很大困难。同时,也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刑事诉讼法》头四十二条头一款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凭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凭据人作伪凭据以及进行其他干扰**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三是间接单向核实。对被害人陈述、凭据人凭据言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宜直接将上述凭据材料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看、核对,而稳妥的做法是辩护律师根据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与凭据情况,对其中尚有疑问的地方,通过提问的方式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间接核实、甄别,或者选就其中部分相关内容通过朗读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核对。
二是直接双向核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律师可以将其中相关凭据材料另行复印(单独挑出)或者摘抄后,采用直接书面的方式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看、核对,且双方对该部分的事实与凭据存在疑问的地方,可以进行相互提问和沟通交流。
一是直接书面(实物)核实。对收集在卷的物凭据(照片)、书凭据、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客观凭据,辩护律师可以将其中相关凭据另行复印或者摘抄后,采用直接书面的方式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看、核对。对收集在卷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要根据该凭据的自身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如办案单位是否已经将、、、监控视屏、录音资料等转换成书面形式或者整理为语言文字材料,等等。对于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像等视听资料,如果不宜在羁押场所核实的,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观看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
3.可以了解核实凭据的方式。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凭据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一些辩护律师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凭据的方式和做法也不尽相同。个人认为,由于凭据的种类及所反映的内容不同,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凭据的方式和做法也应当有所区别。但是,原则上辩护律师不宜将所复印的卷宗材料全部直接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看、核对,而要区分不同的凭据情况以不同的方式进行核实
为防范和降低刑事律师的执业风险,个人建议对涉及相关机密或者危害*等凭据材料,辩护律师比较好不要将这部分凭据直接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查看、核对),或者尽量缩小拟将核实的凭据范围(如摘录或者节选其中部分内容)。当然,如果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涉及相关机密、危害*或者恐怖活动犯罪的,辩护律师可以适当扩大核实凭据的范围,但是也应当做好相关的风险防范及保密工作。
可以了解核实的凭据范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凭据的范围同样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理论上讲,辩护律师应当可以就全部案卷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解核实。因为只有这样,辩护律师才有可能全面、及时、准确地了解掌握全案的事实与凭据情况。否则,辩护律师就无法进一步对存在疑问的凭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或者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和策略。
角度三从核实凭据的种类、范围及方式上看可以了解核实的凭据种类。《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凭据的种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个人认为,从法理及立法本意上讲,辩护律师应当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刑事诉讼法》头四十八条规定的全部八类凭据,既包括客观凭据,也包括言词凭据。具体而言包括物凭据;书凭据;凭据人凭据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