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往来账项的确认;经营损益、投资损益的确认;会计处理方法及结果的确认;其他需要通过检验分析财务会计资料确认的财务会计问题”。要区分会计事实与法律事实,会计事实是指涉及会计活动主体、行为、过程、结果等内容的客观情况,**会计鉴定应当是,且只应当是对案件会计事实的鉴定,法律事实不在**会计鉴定的范围内。
类似这种**会计鉴定意见,扩大了非吸犯罪的打击面,其客观真实性不能被认可。根据《鉴定程序通则(20修订》*十五条、《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九十七条等规定,**鉴定应当在法定的鉴定范围内进行。《人民相关部门**会计工作细则(试行)》*九条规定了**会计鉴定的范围“资产历史成本的确认;资产应结存额及结存差异的确认;
如果将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凭据人凭据言作为**会计鉴定的依据,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同的凭据种类,起不到相互印凭据的作用。相反鉴定人往往会带着先入为主的观念,“努力”得出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的结论。像这样得出的**会计鉴定意见有失作为凭据的客观真实性。团队在办理滕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时,侦查机关聘请的**会计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将涉案公司所有资金流水不加区别全部计算成非吸金额,包括了人对公司的正常、亲朋的、公司特定员工的投资。
也即说明在**会计鉴定意见中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凭据人凭据言等非财务资料形成的部分,其凭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凭据明被告人入罪的凭据。从凭据角度来说,**会计鉴定意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凭据人凭据言作为凭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在凭据明某一案件事实时,应当起到相互印凭据的效果。
**会计鉴定采用犯罪嫌疑人、凭据人的供述是在**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人员常用的做法。但根据《人民相关部门**会计工作细则(试行)》*二十四条*二款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凭据人凭据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
对于机关内部的会计鉴定部门来说,机关内部的会计鉴定人在办案的过程中,往往欠缺单独性,也会影响其做出的**会计鉴定意见的凭据能力。那么面对这样的**会计鉴定意见,我们作为专项的刑辩律师要从哪些细节进行实质内容上的分析和凭据呢?
目前从团队办理的案件来看,来自会计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的**会计鉴定人普遍欠缺法律知识,影响了其做出的**会计鉴定意见的凭据能力。虽然这些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人员经过申请取得了**会计鉴定的资格,但是,他们并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而在**会计鉴定过程中,法理的应用,经常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计鉴定过程对鉴定人员在法律知识上的掌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会计鉴定过程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从刑匠团队办理的大量金融犯罪案件来看,比如马某买卖外向汇款涉嫌非法经营罪案,某生态农业公司及其董事长滕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等,侦查机关一般都会选择聘请专项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做**会计鉴定。**实践中也存在机关内部的会计鉴定部门来负责这一部分的工作。
受委托的**鉴定机关必须具有相关资质。《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注重以下内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目前国内**会计鉴定机关大致分三类一是由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二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授予**会计鉴定资格的机构(如**会计鉴定中心和**会计鉴定所);三是其他机关(如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等)。从**实践来看,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会计鉴定的情况较其他机关会多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