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据能力,即凭据是否符合提交至法庭的门槛资格。凭据明力,即凭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予以凭据明。三性两力贯穿于所有类型的凭据当中,特定类型的凭据有其常见的质凭据要点。案件亲历者或目睹者的言词凭据应予审查。言词凭据的审查特征在于,分析其是否与主体的身份特征相吻合。讯问笔录应予审查当事人是否对自身的行为性质与案件的事实情节存在认识误区,是否因错误认识而形成与实情不符的认罪笔录;
“可采性”是凭据的核心关切。在当今通行的刑事凭据审查模式中,可采性主要依托于凭据的“三性两力”,即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凭据能力、凭据明力。合法性,即取凭据程序与凭据形式等是否合法合规,凭据本身是否有法律依据做支撑。真实性,即凭据来源是否真实可靠而非来源不清抑或伪造所得,凭据内容是否客观全面而非主观片面抑或漏洞百出。关联性,即凭据与待凭据事实之间是否具备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在联系,不同凭据之间能否相互印凭据而形成严丝合缝的凭据明链条。
凭据规格取凭据关系到凭据的获得,质凭据则关系到凭据的运用质凭据表面上是针对控方出示的凭据,本质上则是针对控方的逻辑体系,既立足于刑事凭据明的法定标准,还体现出刑事辩护的经验智慧。刑事律师并未亲历案发现场,更未亲身参与侦查活动,但可以凭据规格的审查,尽可能趋近案件的事实内核。
相关部门和国家强调加强****,落实非法凭据排除、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决不是为了偏袒被告人,更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要求我们在正当程序范围内,以文明、理性的方式追诉犯罪,这是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决不能简单地、片面地将**和放纵犯罪画等号……严格实行非法凭据排除规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是对办案人员的比较大保护和关爱。”
法律共同体应高度重视非法凭据排除规则。时任比较高法院常务副院长的沈德咏大法官在《我们应当如何适用非法凭据排除规则》一文中指出“**者执掌国家权力,要充分认识到,犯法、刑讯逼供,是对公民人身权比较严重的侵犯,是对法律制度比较严重的破坏,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是比较严重的不公正……
侦控审的入罪逻辑与辩护的出罪逻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相伴相生的。出罪辩护及罪轻辩护,都离不开侦控审的深入体察,都需要以理解侦方的侦查假设、控方的立凭据逻辑、审方的裁判思维为前提。为此,刑事律师应把握侦查、检察、审判的重要节点,了解常见的侦查模式、凭据明操作、裁判观点,对侦控审的事实与凭据解读、罪名与量刑适用、凭据明体系的建构等予以*认知,从而拆解指控逻辑并重构辩护逻辑,寻找到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与突破口。
辩护的出罪逻辑应予重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刑事法律定”是刑事辩护的内在灵魂,是辩护空间的根本来源。无罪推定,即刑事凭据明应达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疑罪从无,即凭据不足以认定犯罪的应予无罪处理。罪刑事法律定,即未经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定罪,定罪量刑应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刑事律师应排除“有罪推定”思维,坚持“无罪推定”这一比较具根本性的理念和尺度,强调“疑罪从无”的裁判要求,恪守“罪刑事法律定”的基本原则,体现刑事法律谦抑性的刑事政策要求。
侦控审的入罪逻辑应予重视。从刑事**的大局来看,辩护与侦控审是一体两面的共生关系对侦查、检察、审判等国家权力的运行,进行研究、勘误、补正、制衡、监督,这是刑事辩护必然需要进行的工作;缺乏对于侦、控、审的内化和省思,案件背后的问题源流将无法彻底呈现出来,辩护将难以真正触及到潜在的盲点和痛点,刑事律师所仰仗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刑事法律定”、“解构与重构”等将变得黯然失色,执业将陷入“流于形式”和“浮于表面”的尴尬境地。
减轻**负担不能以忽视必要的凭据明要求为代价,包括认罪认罚案件在内的定罪量刑,不可因操作便利而自降凭据明标准,更不可依仗经验法则而忽视凭据要求。自由心凭据不可脱离法定标准,当存在指向清晰的明文规定,刑事律师应提示办案人员予以恪守和适用,而非让主观判断僭越罪刑事法律定要求。
质凭据凭据明逻辑与凭据规格,刑事质凭据的核心关切凭据明逻辑法定的凭据明标准应予重视。立足法定的凭据明标准,并考量由此出现的自由心凭据空间,刑事律师应关注凭据明链条是否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有指控事实是否都有凭据凭据明?所有凭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凭据明链条是否能够确实而充分地排除其他可能性?是否已经不存在任何有根据的符合常理的怀疑?原则上,控方应承担刑事诉讼的主要举凭据责任,且不应对辩方强加过大的出罪凭据明义务,更不能因被告人无法自凭据无罪而推定其有罪。
若刑事律师确有必要亲自取凭据,则应形成符合规范的调查笔录抑或是贯穿全程的录音录像,作为合法调查与合规取凭据的自凭据依据。倘若实际状况不利于直接出面调查,刑事律师则应寻找行之有效的替代方案,例如将已掌握的对当事人有利的凭据线索提交至侦控审机关,申请特定办案机关出面调查取凭据及组织凭据人出庭,抑或是通过庭审发问及凭据词对峙等,挖掘出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等。